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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济源市**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村大街十字路口东侧50米路南乐宝超市的窗户玻璃敲烂后进入超市,将放在超市内的约三百元现金、四部手机及173盒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3889元。案发后,四部手机和被盗173盒香烟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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