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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2********蒙古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住西峡县城区****花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1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路**KTV门口,看到路沿石上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位于西峡县城区**路**花园的家中。经价格认定,被盗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222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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