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6********,汉族,文盲,个体工人,暂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山**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可利科技(泰州)有限公司A1车间储物柜区,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华为牌Nova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9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手机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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