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陆年宝、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至泰州市姜堰城区,入户盗窃作案8起,其中2起未窃得财物,窃得香烟、牛奶等物、人民币14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8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幢**室被害人缪某某家中,寻找到汽车钥匙,后打开汽车后备箱,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幢**室被害人缪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幢**室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郡**号楼**室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9包、细支天叶香烟1包、中支中华香烟1包、细支冬虫夏草1包、细支九五之尊1包、睡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郡**号楼**室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郡**号楼**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特仑苏牛奶1瓶、巧克力2块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5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 街道**郡**号楼**室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街道**郡**号楼**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因害怕被发现,将厨房内的剪刀随身携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软中华香烟6包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4495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万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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