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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岑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街道**村**店,由王某某望风,李某某、岑某某撬开商店卷拉门,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香烟60余条。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善辉

检察官助理:张霑恩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0*******。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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