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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9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7月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给胡某某办理贷款而获知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将胡某某支付宝借呗里的2万元借出并提现至胡某某支付宝绑定的62284811987********农业银行卡,至同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陆续从胡某某支付宝绑定上述农业银行卡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内盗取资金2.4万元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胡某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核实证明、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小宇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现暂扣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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