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爬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银白色充电宝1只、蓝色小风扇1只等物。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委托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75747****。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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