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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号)。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拆迁工地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挖掘机上的两个电瓶。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拆迁工地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挖掘机上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23.2元)。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2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挖掘机上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486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被民警抓获,部分赃物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放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胡某某、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崔芊芊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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