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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9********,汉族,山东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县**镇**村**庄**号。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街道**路口往北100米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岳某某停放的五菱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扣押车辆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补充证据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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