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村**号。2019年7月7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雍某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将蔡某某的1台价值2124元美的牌空调盗走。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2020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依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某烟酒店,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店门口售卖的1箱安慕希牌牛奶盗走。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2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大厦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一份价值85元的外卖食品盗走。

4.2020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瓶车脚踏板上的1袋价值55元的大米盗走。案发后,被盗大米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员雍某某、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