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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街**号**楼,爬窗进入被害人胡某某所居住的房间,窃走胡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VIVO  Y71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

2020年9月17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工业园友达光电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指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0*******)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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