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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水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归案,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某发生矛盾,于是唐某某声称要把游某某的摩托车砸了,后唐某某、王某某来到本区**街道**停车场,唐某某称不打算砸车,并拿出私自配备的车钥匙,让王某某将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8元)开走。事后,唐某某、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发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58742****;

2.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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