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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2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决)窜至诸暨市**街道**南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菲鹰牌旧二轮摩托一辆。后又窜至**街道**西路**号**电瓶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郦某某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紫色宝雕牌旧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郦某某232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复印件、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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