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23时许,在海安市**路加油站,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加油机旁纸箱上的东集(SEUIC)牌PDA1部。经鉴定,被盗PDA价值人民币5847.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PDA1部,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PDA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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