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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本区火车站前的三家手机维修店中,以买手机为由取得一部手机并假装查看,后趁店主转身做事不注意之际,偷偷逃离现场的方式窃走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本区**大厦******朱某某通讯店中,采用上述手段窃走一部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害人魏某某。

2020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本区**大楼**号手机维修店里,采用上述手段窃走一部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害人任某某。

2020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本区******室手机维修店中,采用上述手段窃走一部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站前******号楼**手机维修店准备销赃上述被窃的iphone8Plus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窃的iphoneX手机、OPPO R15手机、iphone8Plus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手机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手机登记簿、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8.电子数据:身份证照片、照片、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年1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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