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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413024197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号,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街**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银色比亚迪轿车由河南省潢川县出发后窜至孝昌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宝马5系轿车),他们在孝昌县**酒店门口发现贺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宝马车(鄂K****1)后,三人将银色比亚迪轿车停在宝马车的前方,杨某某留在驾驶室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徐某某使用钥匙打开宝马车门后,徐某某从宝马车后备箱里面提走装有42万现金的黑色背包,从中拿出5万元现金后,把剩余现金及背包放回到宝马车里面,后杨某某重新到宝马车后备箱里面拿走了37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共盗取现金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3.同案参与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盗窃时的监控视频;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林堂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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