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4********,汉族,大学文化,武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区**街道**新城**栋**楼的武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趁同事徐某某午休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3908元的一部iPone X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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