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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肄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8分,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王某乙(已起诉)驾驶的A28R8X越野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站王某乙用事先准备的铁撬棍撬开防盗门后,上述二人进入基站内拆卸螺丝,盗走95型号红线2根、95型号蓝线2根、接地黄线1根;同日20时35分,上述二人来到汪集街柏树村通讯基站,以同样的方式盗走95型黑线4根;同日21时54分,在汪集街人胜村通讯基站,盗走95型号红线2根、95型号蓝线2根;同日23时许,在汪集街陈墩村通讯基站,盗走载频4块。

同年8月11日20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乘坐王某乙驾驶的A28R8X越野车,来到汪集街河口村通讯基站,上述二人以同样的方式,盗走95型红线1根、95型号蓝线1根,接地黄线6根、接地铜牌2块、载频6块;同日21时许,在汪集街州上村施后湾通讯基站,盗走载频6块;同日22时许,在**街**村**站内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走。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乙的车内查获电缆线10根,载频12块。经物价部门认定,查获的部分物品(其中6块载频未认定)价值人民币2093元;王某某王某乙在盗窃过程中损坏的基站防盗门及门锁价值人民币3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王某乙车内涉案财物照片、盗窃基站被抓拍照片、辅警黄某某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联通基站被盗前后照片、员工工作证明、被盗设施清单、办案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肖佳林、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毁坏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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