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已判决)相纠合,至位于本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将被害人骆某某在床上的床上的双肩包一个盗走,该包内有惠普牌暗影精灵4(128+1T)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该笔记本销赃所得人民币1800元。
同日24时许,二被告人又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的space酒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牌4Plus(128G)平板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登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将账户中的6280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某账户中。
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用于挥霍。经鉴定,上述笔记本和平板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5300、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骆某某及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微信转账记录;5.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6.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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