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店**,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住**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格调造型理发店上班期间,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偷拿其手机以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手机微信内余额10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格调造型理发店上班期间,以借用手机为名,借用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之后又以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微信内的现金1000元。
2019年1月15日0时至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园**栋**室睡觉期间,三次先后偷拿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以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微信内相继共计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转账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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