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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武湖农场胜海小区11栋1单元车库改装成的餐馆内结账时,趁无人之际,将吕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手机藏于其宿舍床垫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照片);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价格认定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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