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竹溪县**镇**小区后门处正在装修的**理发店闲玩,在给手机充电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11手机正在充电,便拿起陈某某手机玩,后趁陈某某睡觉时将其手机盗走。
2020年9月8日,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的认定价格为45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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