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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路**号**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多次作案,实施盗窃3起,共盗窃电动车1辆、手机2部。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4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4日12时许,王某某趁人不备进入襄城区庞公路一花圈店,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4元。

2.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王某某趁人不备进入襄城区闸口路尚美造型店,将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吧台的一部努比亚Z1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38元。

3.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荣荣发艺理发店店内窗台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用该钥匙盗走了袁某某停放在襄城区青山路小桃园酒店门口的圣宝龙牌电动车。经鉴定,该圣宝龙牌电动车价值为2240元。

2019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镇**村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真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楼梯道查获了上述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龚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朱倩岚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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