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8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转移赃物,于2006年5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存在遗漏罪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山县城内,多次以钢筋剪剪断商铺门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或剪断、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门店实施盗窃,共计作案48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095.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聋哑学校路口“利金批发超市”,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后门的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柜台内的二、三十多包散烟盗走。
2. 2019 年12 月9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的“荣荣花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100余元现金和一台监控主机盗走。
3.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国土资源局对面的“红姐超市”,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后的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200余元现金和九条黄鹤楼香烟(三条软蓝、两条硬红、两条软红、一条硬珍品、一条软珍品)及三十多包散烟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九条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199.5元。
4. 2019 年12 月19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四季庄园”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后的窗户防盗窗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机钱盒内的50余元现金和十几斤水果盗走。
5. 2019 年12 月26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四季庄园”店,其翻窗进入店内,后将该店冷冻库内的四提猪头肉(约四十斤)盗走。
6. 2020 年1 月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冰尚美”理发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7.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凤梓皇城三期“中国体育彩票”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后的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8.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凤梓皇城三期“品粥堂”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后的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9.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镇南中学对面的“明联医药商场”南门桥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10. 2020 年1 月9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隧道口“渝味大龙老火锅”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该店收银机的钱盒及钱盒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11. 2020 年1 月9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井湾“味派”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大门旁的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500元现金和店内的一瓶白酒盗走。
12. 2020 年1月9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爱尚”鲜花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该店将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13. 2020 年1 月1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雅坐”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一件“红牛”饮料盗走。
14. 2020 年1 月1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麻辣酒家”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4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一部VIVO、一部OPPO)盗走。
15. 2020 年1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老棉织厂“壹佳仁超市”,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的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400余元现金和二十七条香烟(五条软蓝、五条硬红、六条软红、五条硬珍品、六条软珍品)及三十多包散烟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二十七条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8018.9元。
16.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大桥处的“通山饭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窗户的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200余元现金和三瓶“白云边”白酒盗走。
17. 2020 年1 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遇见花坊”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18. 2020 年1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追麻”卤菜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两、三个卤鸭头盗走。
19. 2020 年1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哆啦咪欢乐餐厅”,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20. 2020 年1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伊味儿”零食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21. 2020 年1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乌守道”美发用品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22. 2020 年1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爱饭”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大门旁的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23. 2020 年1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电力局斜对面的“花房姑娘”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4. 2020 年1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吉木蛋糕”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收银机的钱盒及钱盒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5. 2020 年1 月3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羊镇骨伤医院旁的“得力文具”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收银机的钱盒及钱盒内的90余元现金,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26. 2020 年1月3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老虾王”宵夜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收银机的钱盒及钱盒内的60余元现金盗走。
27. 2020 年1 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虾皇”宵夜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收银机的钱盒及钱盒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8. 2020 年2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小桥处的“绍兴黄酒”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四提黄酒盗走。
29. 2020 年2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人民政府对面的“杏花村柴味鱼”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30. 2020 年2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苑旁的“摩尚网咖”,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31. 2020 年2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苑旁的“御尚饺子”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一部苹果4 手机和70余元现金盗走。
32. 2020 年2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苑旁的“两岸咖啡”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两包黄鹤楼硬红香烟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两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38.16元。
33. 2020 年2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隧道口旁的“湘约今生”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34. 2020 年3 月25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交通局路口的“新城大药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35. 2020 年3 月25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艾美丽”美妆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六盒护肤品盗走。
36.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东站斜对面的“绿优优生鲜超市”,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窗户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店内,后将店内的100余元现金和七包黄鹤楼烟(两包软蓝、两包硬红、三包软红)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七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39.39元。
37. 2020 年4 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范对面的“詹欢皮肤修复中心”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38. 2020 年4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迷尚私人定制”理发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39. 2020 年4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 “艾伦造型”理发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未翻找到现金和贵重物品遂离开了。
40. 2020 年4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春风足浴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七包黄鹤楼硬红香烟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七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33.56元。
41. 2020 年4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海外秀进口母婴生活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元硬币和半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盗走。
42. 2020 年4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优游网咖”,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0余元现金盗走。
43. 2020 年4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广福国际“型城健身俱乐部”,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44.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老汽运摩尔港的“好爸爸母婴生活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45. 2020 年4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兴洋广场“小食候湘”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店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500余元现金和一部VIVO手机,以及九包黄鹤楼香烟(四包1916、五包硬红)盗走。依据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卷烟价格,该九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434.6元。
46. 2020 年4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夜宵城内的“阿军夜宵”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挂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47. 2020 年4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夜宵城内的“大嘴夜宵”店,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侧门上的挂锁剪断,从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的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48. 2020 年7 月19 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不差钱”餐馆,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将该店玻璃门上的U 型锁剪断,从大门进入店内,后将收银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阮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9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起诉意见书一份;
6.涉案情况登记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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