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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 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牙某某”(均另案处理)行至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湾王某丙家门口,三人合谋由王某甲在门口放哨、王某乙及“牙某某”翻入王某丙家二楼行窃,三人共盗得人民币7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貂皮大衣一件、黄鹤楼1916牌香烟两条。事后,王某甲分得人民币2.2万余元及1916牌香烟两包。

同年2月9日,王某乙、“牙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笔记本电脑、貂皮大衣退还被害人王某丙,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梅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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