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常宁市公安局送至衡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在常宁市**街道**街以纯服饰店上面六楼上,用一张塑料卡将被害人邓某乙家的门锁插开,后到主卧室将邓某乙放在写字台上的一台银色华为笔记本电脑盗走,电脑型号为华为B00K13i5。经价格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500元。
因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需要进行尿检于2020年5月8日被民警抓获,后在问话中主动供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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