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同学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祝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其在桃源县**街道**社区**中路**酒店大厅前台开房住宿。2019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来到赵某某、祝某某住宿的**酒店319房间,趁祝某某背对自己玩手机之机,从赵某某的军绿色挎包内将一叠现金迅速窃取放进自己的外套左边内口袋,之后借故逃离现场。王某某离开**酒店后,经清点窃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失主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6、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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