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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同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20时许,王某某伙同陶某某(行政拘留)在沅江市某镇某招待所提前开好房间,以“仙人跳”的方式诱惑被害人张某某进入事先开好的钟点房内,趁张某某进入浴室洗澡之际,陶某某盗取其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离开,事后陶某某将所盗取现金交由王某某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2018)湘09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沅公(阳)执通字[2019]105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

2.同伙陶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伙同陶某某以“仙人跳”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龙

检察官助理:蔡  鹤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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