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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湘乡市东山办事处鑫地龙悦酒店时,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湘A****灰色东风雪铁龙小车副驾驶车窗没关,便伺机盗得该车内钱夹一个,内有现金1468元。

2.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湘乡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方巴黎小区东方名车洗车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停车坪的湘K****猎豹越野车后排车窗没关,便伺机盗得该车内一块手表和一条金貔貅玉珠手链。盗窃所得金貔貅被被告人王某某抵价2348元换购男士黄金戒指一枚。

3.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转悠至东方巴黎小区东方名车洗车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停车坪的湘C****棕色捷豹小车没有锁门,便伺机盗得该车内现金9800元。盗窃所得财物被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黄金戒指一枚、网络赌博和日常开销。

4.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转悠至东方巴黎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C****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车门未上锁,便伺机盗得该车内现金25800元和两包和天下香烟。盗窃所得财物被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黄金菩萨挂坠玉珠项链、黄金手链和网络赌博。

2020年5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黄金戒指2个、黄金菩萨挂坠玉珠项链1条、手表1块以及彩色玉珠手串1串。其中,手表及彩色玉珠手串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另湘乡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14691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某582元、被害人金某某3884元、被害人某某10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彭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展丽

检察官助理:王  俊

2020年7月17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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