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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号。因刘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李某某(未成年)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进入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与人民东路交汇处的智信通讯手机批发店,李某某自称要买一台oppo牌手机,店员方某某就将手机拿给李某某看,王某某进入手机店后在店内打掩护分散方某某的注意力,李某某趁方某某不注意拿着手机从店内跑了出去,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OPPO牌Reno45G型(8+128G)手机价值2999元。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缴获的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8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进货单、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提取、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6.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郴北价认定[2020]119号等鉴定意见书;7.手机被盗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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