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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开福区**路**段**号宝安综合楼下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欧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红色欧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技术照片、购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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