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98号省商务厅二号楼16楼杂物间内伺机盗窃。待到次日凌晨2时许,趁无人之机,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省商务厅一号楼15楼,用携带的两把起子撬开1508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一盒“黄金绿茶”(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一条硬盒“和天下”香烟(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一条软盒“大重九”香烟(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挥霍。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98号省商务厅二号楼19楼杂物间内伺机盗窃。待到3月29日2时许,趁无人之机,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省商务厅一号楼15楼,用携带的两把起子撬开了1510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白色“SONY”牌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一个银色“ZIPPO”打火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14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小区**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从其房间内搜查出了剩余被盗现金1000元和“ZIPPO”打火机,根据王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民警又从省商务厅二号楼19楼的杂物间搜查出了被盗的白色“SONY”牌笔记本电脑和两把用来作案的起子,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020年4月16日、17日,王某某家属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4500元,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被盗物品损失,周某某、郑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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