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服装店内,以办理信用卡为由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然后用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银行卡绑定到自己工作微信(该微信号未实名认证)。通过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转账4600元到自己的工作微信号上,然后又将工作微信上的4600元转入到自己的微信上。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柳州市**区火车站**口被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4600元、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靖州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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