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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珲春市**街**栋北侧,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道边的吉H*****号东风日产奇骏轿车和六盒南京炫赫门香烟,逃跑过程中为了逃避侦查,在12栋附近道边窃取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一套车牌照(吉H****,套用在盗窃的车辆上将车开到延吉、图们等地联系买家销赃过程中被查获。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被盗六盒香烟及车牌照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缴车辆、香烟及车牌照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1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其它书证;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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