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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市安宁区**村**号,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四中站乘坐前往安宁的BRT公交车,行至安宁区幸福巷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墨绿色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044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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