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乡,住景泰县**乡**村**组**号。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卢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某某招待所住宿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拿上许某某放于床头的手机,并偷偷使用许某某右手拇指指纹解锁手机,并将手机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扫码支付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后王某某将许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8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某某客栈住宿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许某某睡熟之际,拿起许某某桌子上充电的手机,偷偷使用许某某右手拇指指纹解锁手机,并将手机支付宝花呗2000元转账支付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后王某某将许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许某某退赔赃款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证、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佑焕
书记员:郭晓凤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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