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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尔某某醉酒时将其1部苹果XsMax手机盗走,同日10时许将该手机以1480元价格变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XsMax手机2020年3月21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章某某证言,被害人尔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991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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