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现住**镇敬老院,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九次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的槽钢共计190余根,并将所盗槽钢以每斤1元或8角的价格卖给睢县西关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5000余元,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槽钢价值1088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槽钢全部从废品收购站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槽钢照片、作案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购买清单等;
3.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尚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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