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惠安县**镇**村**村一处仓库时,翻墙入内,盗走仓库内的2台切割机、1个千斤顶、部分角码和封口板;2020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前往上述仓库,盗走仓库内剩余的角码和封口板。经鉴定,上述角码和封口板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切割机、千斤顶因具体品牌、型号均不详,无法鉴定。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惠安县**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20]038号”《关于干挂配件角码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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