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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述),男,自述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12月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保利城4期工地地下室,撬开地下室仓库门锁进入该仓库内,后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30捆电线装载在现场的一辆推车上,并推动该推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所盗电线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涉案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物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地点笔录等;

6.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323元的电线及推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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