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其租住处隔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的民房大门未关,遂进入屋内房间,盗走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部黑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魅阁牌眼部按摩仪、一部金维健牌智能颈康仪。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营的“**手机城”。当晚,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楼租住处发现被盗的按摩仪和颈康仪遂报案。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1099元,被盗按摩仪认定价格40元,被盗颈康仪认定价格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林志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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