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农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胡久嘎查被害人王某甲家找王某甲,在进入王某甲家后发现无人,便从东屋炕上的皮包内窃取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家后,将窃取的10000元人民币藏于自家奇瑞牌瑞虎车后备箱内。案发后,侦查机关收缴赃物10000元人民币,并返还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那钦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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