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六户镇内盗窃三起,窃得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银狼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神龙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价值为1880元。具体为:
1.2019年7月14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六户镇东风饺子城门口东侧盗窃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
2.2019年7月31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六户镇卫生院后院盗窃红色银狼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3.201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六户大鹏收购部盗窃红色神龙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盗财物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失主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