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于凌晨五时许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将围院子的铁皮拆开进入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的钢管及扣件盗走并变卖。被害人王某甲称共损失290根钢管和600个搭架用扣件。经鉴定,该损失钢管及扣件价值人民币154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等;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蕾
检察官助理:张红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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