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地**幢**室**号房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金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02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金手镯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手镯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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