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襄城县**乡**村,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6年7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间外逃,2019年12月13日到襄城县公安局自首,2019年12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让李某某、郭某某为其货拉为,破门而入,在李某某、郭某某二人的协助下用李某某借来的一辆五菱牌卡车,从襄城县第六工业区腾塑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窃走王某某放在该处的钢丝轮七十件(箱),后将其中的十八件(箱)分别在襄城县紫云镇和许昌市销售,得款1300元挥霍,另52件(箱)藏匿在李某某家中。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5880元。现已将全部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依法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王婉冰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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