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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某娃”与“某伟”驾车来到高陵区**加油站,将门口停放的一辆**色**电动车盗走,骑至**县卖掉,分得赃款300元,用于日常开销和打牌。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2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玉艳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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