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住原籍。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区梨园转盘处的中原农产品物流港处,在该市场10栋13号“亿香源”干调店东侧楼梯处,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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