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大方县**乡**村**组,住清镇市**园**。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清镇市百花新城时,发现百花新城7栋小区门口的保安亭的窗户未关,保安亭内一麻将机上放有一个碎花布女式手提包。王某某遂从窗户伸手将麻将机上的被害人姜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银色OPPOA5手机、现金人民币935元等物品。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95元。王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630元。2019年7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姜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554****。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2册、散件8页、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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