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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盘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盘州市亦资街道办**小区**楼,从**室的窗户进入**室,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之后王某某某到代某某卧室再次寻找财物时碰到代某某的大腿,代某某从熟睡中醒来尖叫一声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手机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花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材料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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